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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Friday, January 3, 2014     点击数:3847

中产协发〔201319



关于印发《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

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试行)》经1022日召开的二届六次会长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试行。

今年以来,协会在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和支持下,组织实施了会员机构实物资产交易监测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开发工作。为使会员单位的实物资产交易业务运作和管理与该监测系统相匹配,同时还启动了实物资产交易规则的起草工作。起草工作任务是由协会秘书处、政策研究与自律委员会、业务标准研究委员会共同承担的。《规则》形成过程中,曾先后在常务理事单位、理事单位范围征求意见,进行了两轮较大幅度的修改。97日协会二届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予以审议并原则通过。同时,就《规则》文本中尚存争议的若干部位,责成协会秘书处、政策研究与自律委员会、业务标准研究委员会共同作最后的修改,并由会长办公会审定。

《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试行)》是产权交易行业一项基础性、自律性、探索性制度。请会员单位在试行过程中继续总结交易实务操作经验,以期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

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机构的实物资产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资产,是指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土地、房产、运输工具以及在建工程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资产交易,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以货币计量的实物资产的有偿转让活动。

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依法转让实物资产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从事实物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实物资产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六条 实物资产交易应当公开挂牌转让,可选择的交易方式包括协议转让、网络竞价(含动态报价)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

第七条 参与产权交易机构实物资产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应对意向受让方或竞买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参与实物资产转让的各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本规则适用于实行会员制与非会员制的交易机构。


第二章 交 易 程 序

第一节 受理转让委托

第十条 实物资产交易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转让方申请办理实物资产交易时,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一)转让方的身份证明(转让方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供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转让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如需委托代理的应提交转让方的授权委托书;

(二) 交易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有权批准机构关于交易资产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

(四)交易资产清单及基本情况说明(交易资产使用情况、现状、是否涉及共有、抵押、出租、查封等情况);

(五)交易资产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书面材料;

(六)交易资产涉及优先权的,应当提供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文件;

(七)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交易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文件;

(八)实物资产交易信息公告申请书;

(九)受理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转让方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的,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在委托转让时应按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规定设置保证金条款。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接到转让方或会员制代理方委托及相关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规范性审核。

通过审核的,按本规则规定进行公开转让。审核未通过的,产权交易机构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二节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在本协会、产权交易机构门户网站同日发布交易公告。交易公告期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报刊发布信息的,交易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之日起计算。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实物资产转让申报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如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产权交易机构将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十六条 实物资产转让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品名、数量、用途等基本情况;

(二)公告期限、转让方式、挂牌价格、保证金设置、标的展示期、付款方式和期限等;

(三)其他需要转让方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实物资产转让公告发布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取消所发布的公告,也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公告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发布,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国有实物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发布时的委托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委托底价再次发布实物资产转让公告。如新的委托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再发布实物资产转让公告。


第三节 受让意向登记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 受让意向登记表;

(二) 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 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联合受让各方需委托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并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如涉及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应在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申请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参与交易。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经审核通过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确定其意向受让方或竞买人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在公告发布期间设置转让标的的展示期,意向受让方要求查勘转让标的的,转让方应予以配合。


第四节 组织交易签约、结算、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公告约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并确定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通知转、受让双方根据实物资产交易公告的内容及交易结果签订实物资产转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实物资产交易各方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实物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在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转为交易价款。未受让的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按约定退还至原账户。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依实物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办理资产交割手续。具备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约定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可参照拍卖收费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成交结果向交易双方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三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物资产交易信息公告期间,如实物资产发生毁损、灭失或与信息公告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情形时,转让方如决定中止、终结交易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交易机构,由产权交易机构如实披露。由此产生纠纷的,转让方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如发生电力故障、网络故障、系统故障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活动无法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显失公平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中止交易。

在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因素消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宣布交易继续进行,也可另择交易时间,并通知各交易相关方。

第三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中止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实物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况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视具体情况,做出中止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过错方因如下行为造成他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转让标的存在权属瑕疵,属于转让方无权处分、越权处分的资产;

(二)转让方隐瞒转让标的重大缺陷或其它重大事项,提供转让标的虚假材料的;

(三)意向受让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秩序,妨碍公平竞争、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四)发生其他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交易无法进行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实物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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