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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6]12号)
时间:Thursday, August 11, 2016     点击数:339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交易场所监管,保护交易场所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规 范交易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根据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内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区外交易场所在本 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应 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大宗商品交易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包括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非标准化合约或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为交易对象,采 用一对一或一对多的交易方式,以 实物交割(交收)为目的的交易。

    本办法所称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场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场所审核批准,在交易场所开展交易活动或者为参与市场交易者提供服务等相关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金融办作为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区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第一责任人职责,指定监管机构,落实监管制度,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自治区金融办、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机构统称“ 监管机构”。

    第四条  设立交易场所,必须按照国发〔201138号 文件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以及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第五条  新设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 交易所” 或“ 交易中心” 字样。使用“ 交易所” 字样的,在开业前,应 当同时取得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或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的书面反馈意见和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工商登记的,按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交易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经济发展需求,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

    第七条  交易场所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各以下条件:

    ( )名称中使用“ 交易所” 字样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名称中使用“ 交易中心” 字样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 元;

    ( )交易场所出资人应为企业法人,且第一大股东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交易场所全部股本的35%;

    ( )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员 工中有金融行业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 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30%;

    ( )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 明确的交易品种、有完善的交易规则、有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投资者准入条件和适当性管理制度、登记结算交收管理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 、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交易系统管理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

    ( )有 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各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和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具各以下条件:

    ( )具各相关行业背景,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

    (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 l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总资产的30%;

    ( )最近 3年 内无违法违规和不良信用记录;

    ( )入股资金应当是 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 )承诺 5年 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不将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各以下条件:

    ( )具有 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学本科 ( )以上学历或中级 ( )以 上职称;

    ( )具各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 )最近 3年 内无违法违规或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交易场所章程除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交易场所设立目的和职责;

    ( )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条件与程序;

    ( )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 )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规处理;

    ( )交易场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 )申 请人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

    ( )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对申请事项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由 指定的监管机构将申请材料 、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提交给自治区金融办;

    ( )自治区金融办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20日内组织商务厅、广西证监局等部门召开会商会议进行专业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向申请人反馈;

    ( )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申请材料。逾期不反馈或修改后的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视为自动放弃该申请事项;

    ( )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在 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 )公司申请材料:

    1.筹建请示文: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股东及股权结构等材料;

    2.可行性研究报告 (包 括收费形式与标准、交易品种与交易规则等);

    3.筹建工作方案;

    4.出 资人协议书;

    5.出 资人会议决议;

    6,出资人基本情况材料;

    7.全体出资人承诺书 ;

    8.公司章程 (草 案 );

    9.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资料;

    10.主 要管理制度;

    11.交 易合同范本;

    12.交易系统产品说明书及交易系统客户端软件设计方案;

    13.与 资金存管银行的意向合作协议;

    14.交易品种需要交割的须提交拟建仓库选址或与仓储第三方提供者的意向合作协议;

    15.《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6.法律意见书;

    17.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c

    ( )设区市人民政府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

    1。初审报告:内容包括日常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有关安排,须指定监管机构、监管岗位以及 2名主监管人员;

    2.处置风险承诺函: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完成筹建、工商注册登记等工作后,在开业前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下列各案材料:

    1.筹建情况报告;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交易场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

    4.公司章程;

    5.验资报告;

    6.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资料;

    7.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8.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

    9.所在地监管机构对营业场所、交割(交收)仓库及其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合规性进行现场核查,并 出具验收意见的现场核查验收材料。

    第十四条  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 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商注册登记等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监管机构备案。

    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 9个月内未完成筹建并开业的,可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延期 3个月。逾期未开业或交易场所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个月以上的,撤回批复同意文件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交易场所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分别向交易场所所在地以及会员、其他经营服务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各案。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的数量、类型和规模应当与其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的监管能力相匹配。设区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或交易场所违法违规造成重大影响的,在整改、处置完成前,自治区金融办暂停受理该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级监管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核准:

     ( )变更公司名称;

     ( )变更注册资本;

     ( )变更注册地;

     ( )变更交易品种及交易规则;

     ( )变 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 )调整经营范围;

     ( )修改公司章程;

     ( )分立或合并。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报所在地市级监管机构各案:

     ( )变 更公司法定代表人;

     ( )变 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变 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 )变 更资金存管银行;

     ( )变 更交易软件系统。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程序,处理未了结的业务和纠纷,妥善安置客户,切 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交易场所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相关决议 15日 内,在注册地及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连续发布 3次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 )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 )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 )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5个交易日;

     (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 ;

     ( )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 )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

易活动;

     ( )与 客户进行对赌;

     (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 )挪用客户交易资金;

     (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 )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 ;

     ( )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 )发布对交易品种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依法制定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交易品种和交割 (交 收)期 限;

     ( )交 易方式;

     ( )交易流程;

     ( )禁止性的交易行为;

     ( )交易标的交割 (交收)、资金清算规则;

     ( )交易纠纷解决机制;

     ( )取消、暂停、恢复交易的条件及处理机制;

     ( )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

     ( )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

     ( )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c

    第二十三条  通过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开展业务的交易场所,应 当依法制定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并 与其签订协议,明 确准入条件、权利、义务和禁止性事项:

    交易场所应当对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开展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防 范其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决定交易事项等违法违规行为。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的,交 易场所应当协助客户向违法违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索偿。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交易品种登记结算制度,为交易活动提供登记、存管、结算和交割 (交收)服务:

    全区交易场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交易场所的计算机系统及业务流程应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严格的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客户交易资金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取得金融监管机构资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存管,并在存管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分离,不 得混同。客户入市交易前要与交易场所及银行签订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交易场所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有关资金存管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交易场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各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并严格执行与交易场所、监管机构设定的当日划出资金最高限额规定,每季度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交易资金变动信` ,及 时报告资金异动情况并按监管机构要求采取

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明确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的条件: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具有最近2年 以上的证券交易成交记录;理解并接受交易场所交易风险,通过相关投资基础知识测试;

     ( )定期进行风险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建立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制度;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交易信` ,并 向投资者提供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针对交易、设各、场地、人为的或 自然的灾害、群体及突发事件的风险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预案;

     ( )交易场所应当在资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门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 )交易场所应当按营业收入 10%的 比例提取风险准各金,用于投资者风险教育、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风险准备金应当在存管银行单独核算、专户存储。自治区金融办可以根据交易场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要求交易场所调整风险准各金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制定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交易场所不得利用投资者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活动。除依法提供查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资者资料及其交易信`惑 。投资者登记、交易和结算等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实行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设立、主要制度、交易品种、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公司关闭等: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名单与相关信息应在营业场所及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确保其交易信`急 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符合信息技术和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的要求。交易场所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 当具各安全保护和各份措施,确保开户、交易、登记、结算、清算、交割 (交收)、 存管等原始凭证和数据资料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在 5日 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 )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 )涉及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

     ( )对金融环境和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各类事项;

     ( )交易场所因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或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而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或决定临时停市;

     ( )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金融办履行下列职责:

     ( )负 责对全区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 )制 定 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制度、行业发展政策与措施;

     ( )指导设区市人民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交易场所开展 日常监管工作;

     ( )指 导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开展 自律管理工作;

     ()自 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 )制 定交易场所管理细则;

     ( )明 确监管机构、监管岗位及其职责,配各监管力量,实施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制度;

     ( )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年度审查工作;

     ( )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市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对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交易品种等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制 定交易品种有关行业规划,开展信息统计、业务指导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所在地监管机构要依法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并对交易场所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掌握交易情况,确保交易数据真实、完整和有效,及时向当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金融办报送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情况,以 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市级监管机构报送材料:

     ( )每月 10日 前报送上月交易数据统计分析报告;

     ( )每季度首月 10日 前报送上季度运营报告;

     ( )每年 4 10日 前报送年度运营报告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交易场所所在地监管机构应审阅辖区内交易场所上报的月报、季报、年报,并于每年 4 30日前将上年年报汇总提交给自治区金融办。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共同发起设立交易商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可以联合律师事务所等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设立交易场所交易纠纷调解服务中心,调解投资者投诉等行业纠纷问题。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采取取消违规交易品种、暂停发展新投资者、不予新设交易品种直至停业整顿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由 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交易场所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 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 日起半年内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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