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资产处置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6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四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部门、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审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市财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处置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0239号)规定,已划转移交南宁威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享有使用权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再出租、出借相关资产。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市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市财政部门安排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承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承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章 自用资产 

  第十二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十三条 资产购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四条 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财务人员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不少于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  

    第二十条 资产共享共用。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进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的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情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市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价,下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对外投资单位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或市财政部门认为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事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外投资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市本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市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七)事业单位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外债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市本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四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或市财政部门认为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出租、出借资产事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财政部门授权其自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的确定,有账面原值的按账面原值确定, 

  没有账面原值的或账面原值无法确定的,按评估价值确定,评估费用可以列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单位进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可行性说明);  

  (四)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拟承租方的单位法人或自然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六)财政部门审批出租、出借事项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主管部门对市本级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出租、出借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 

  (三)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市级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出具批复文件。 

  出租、出借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进入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租赁平台,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属协议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当期平均价格。不得以实物、劳务等非货币形式抵付租金。 

  第四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五年的,应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需要继续租赁的,原则上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出借、出借收入。 

    

  第五章  对外担保 

  第四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市本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市本级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被担保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等; 

  (五)担保单位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本季度及近三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六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八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市本级有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授权市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市主管部门于每半年一次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财政部门备案。 

  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授权其自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审批。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核销报批时应先取得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文件。 

  资产处置单位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或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报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市主管部门申报。 

  (二)市主管部门审核。市主管部门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资产处置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四)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审批。单位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或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报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向市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复审,市财政部门人民政府审批。 

  (五)评估备案与核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南宁市财政部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报市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备案。 

  (六)公开处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按照以上程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公开处置。对于数额比较大,价值比较高的资产处置应推进有资质的交易机构进行公开竟价、拍卖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审批向市财政部门备案以后进行公开处置。 

    

  第七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五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五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地市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中央级、地市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五十五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五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五十八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六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市主管部门备案或由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六十一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也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置换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六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置换房屋、土地、车辆、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应将评估报告报市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停止交易,在获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六十四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六十五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六十六条  报废是指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或者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报废申请文件; 

  (二)《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损、报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八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九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七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十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七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七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南宁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 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市本级国库。 

  国家和自治区、南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上缴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和自治区、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市本级国库。 

  第七十五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市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和资产处置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七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包括资产处置收入,以及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市本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 

    第七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出借,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一条  市本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南宁市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章     

  第八十四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及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本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财国资〔20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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